索 引 號 | 文號 | ||
發布機構 | 生成日期 | ||
標題 |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 | 有效性 | 有效 |
內容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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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 | |||
發布機構 | |||
生成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
標題 |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 | ||
內容概述 |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有序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有關要求,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全縣公開政府信息的各級人民政府、縣政府部門(駐績有關單位)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保密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依照《保密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的審查。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實行“先審查、后公開,誰審查、誰負責,誰公開、誰負責”的原則,依法依程序進行。既要防止屬于國家秘密和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被違法違規公開,又要防止以保密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
第五條 各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并負責對本轄區、本系統內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的協調、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結合本機關業務工作流程和特點,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并確定一名機關行政負責人分管保密審查工作,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保密審查的日常工作。各級行政機關開展保密審查時應履行審查審批手續。未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查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外發布政府信息。
第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具體范圍:符合《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有關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條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政府信息。
第八條 保密審查應重點對本系統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把關,確保國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依據:
(一)中央國家機關和國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項業務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以下簡稱《保密范圍》);
(二)《保密法》第二、八條以及《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的規定。
第十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一)已標注國家秘密標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內的政府信息;
(二)雖已滿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雖未標注國家秘密標志,但屬于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
(五)標注有“內部文件(資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樣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開:
(一)保密期限屆滿,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屬于國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內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但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信息產生或提供部門的經辦人員在制作政府信息時,對信息內容提出是否公開、擬公開的時間、形式和范圍等擬定意見,對不宜公開的政府信息應說明理由和依據。
(二)機關保密審查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三)機關主管領導審核,決定是否公開。
第十三條 保密審查必須登記造冊,有文字記載。文字記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審查信息的標題及文號或者內容摘要;
(二)保密審查認為不應公開的依據;
(三)保密審查的結論或者處理意見;
(四)保密審查承辦人的簽名、日期;
(五)本機關信息公開單位負責人的簽名、日期;
(六)本機關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業務機構在政府信息產生、審簽時應標明是否屬于保密事項,并明確提出“主動公開”、“不予公開”、“依申請公開”等意見,“不予公開”、“依申請公開”應注明其依據和理由。
第十五條 不同行政機關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擬公開時,應由主辦機關負責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機關單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不明確時,應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會同同級保密工作機構確定。需申請確定信息的單位,應向有關主管部門或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確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說明不能確定原因的申請公函;
(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認為確定工作需要參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已確定為國家秘密但已超過保密期限并擬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在保密審查確認能夠公開后,按保密規定辦理解密手續,再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對主要內容需要公眾廣泛知曉參與,但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應當經法定程序解密或刪除涉密內容,經保密審查后可以予以公開。
第十九條 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經保密審查后予以公開。
第二十條 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保密審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保密審查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的,由上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或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不依法履行保密審查職責,或影響政府信息正常發布的,由上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機構或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追究相關負責人責任;造成國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保密審查工作,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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